基本案情
2025年2月17日下午,揭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二支队联合高速交警一大队在麒麟收费站查获一辆重点嫌疑车辆贵H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查,该车核载9人、实载17人,超员达89%。车辆所有人谭某雇佣当事司机杨某,驾驶该车从贵州搭载16名旅客(其中2名小孩)去往汕头市潮阳区,收取14名旅客(2名小孩不收费)每人450元运费,共计6300元。车辆所有人谭某、司机杨某及车辆均未取得相关运输资质。
处理结果
谭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揭阳市交通运输局对谭某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杨某的超员违法行为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罚款200元9分的处罚。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司机及旅客进行普法教育,讲明非法营运带来的危害,旅客承认因法律意识不强而乘坐该车,通过执法部门的宣传教育,认识到以后应该乘坐合法车辆才能有安全保障。司机也保证不再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做守法公民。
案件启示
随着春节假期结束,返程务工入员出行需求增大,很多群众对非法营运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一时图“黑车”价格便宜、提供“点对点”服务的便利选择乘坐非法营运“黑车”。从实践来看,“黑车”大多数未进行安检和二级维护,车况不好、安全性能差,驾驶员也没有经过正规行业培训,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另外,“黑车”没有营运车辆的相关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和服务纠纷,乘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此,交通执法部门呼吁广大群众,为了您的人身安全和家庭幸福, 请选择合法的交通方式出行,不要乘坐站外揽客拼团“黑车”及非载客车辆,发现违法行为请主动向执法部门举报,共同营造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运输环境。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